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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收规定 为统一税制,公平税赋,改善投资环境,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规定作了新的调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
(一)税收规定
为统一税制,公平税赋,改善投资环境,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规定作了新的调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还应适用以下暂行条例:
1.国务院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2.国务院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3.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八月六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4.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零年十二月十九日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
5.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一九五一年八月八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6.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一年九月十三日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7.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零年四月三日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
(二)税收优惠政策
1. 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二免三减”)。
2. 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二免三减”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湖南优势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二免三减”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5.产品出口企业在享受“二免三减”税收优惠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6.先进技术企业在享受“二免三减”税收优惠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7.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用于该企业再投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市、州国家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如果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全部税款。
8.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9.在我省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在我省长沙市、岳阳市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1)在长沙市、岳阳市设立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长沙市、岳阳市兴办属于:
a.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b.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要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1.从事《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除《外商投资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
12.外国企业向我省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免征营业税,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13.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可以按实列支,经省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缴税所得额。
1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
15.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
16.从事能源、交通(货运)港口的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7.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
18.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自营出口,可以享受国家的“免、抵、退”税收政策(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产品除外)。
19.外商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20.设在我省湘西自治州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我省湘西自治州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1.外国企业利息租金收入免税。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收入、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22.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税。外国企业和外国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及提供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
23.软件收费不征税。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企业出租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所包含的与之相关的软件,如软件单独收费,应视为出租上述货物的租金收入,不征营业税。
24.外资融资业务税项扣除。外资金融机构从事融资业务,其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准予从应税营业额中扣除。境内外汇(或人民币)借款利息支出不得扣除。(财税字[1999]183号)
25.城市房地产税:对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胞)购置非营业用房产,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26.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免征地方税十年,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征地方税五年。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和原材料基础工业企业以及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举办的企业,免征地方税。地方税暂行包括: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屠宰税。(《湖南省外商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注1.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2.以上税收优惠政策中提到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合作者均适应台、港、澳、侨投资者或合作者。
(三)出入境管理有关优惠政策
1、在大陆投资贸易或者在“三资”企业、境外企业常驻大陆机构中任职、被聘用的台湾居民(含随行的配偶、子女)可审发一至五年有效的多次入出境签注。一般为一至二年有效,对在我省投资超过5年(含5年)或上年度纳税2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投资金额在200万美元以上的台商投资者、高级管理人员、台商企业驻大陆机构的代表以及上述人员的随行配偶、子女,可视情在其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有效期内发给三至五年有效的多次入出境签注。上述企业中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及其随行的家属子女。可发给三年有效的多次入出境签注。
2、2003年前实行中国的“绿卡”制度。对外籍高级管理和科技人才、投资数额较大的外籍投资者授予在华永久居留资格,给予持永久居留证件者以免签证入境等优惠待遇。对上述临时入境外籍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有效期1年以上,最长不超过5年,每次停留最长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多次入境有效F签注,对在华常住,需多次出入境的外籍人员,可同时发给与其《外国人居留证》有效期相同的多次返回签证。
3、方便华侨、香港、澳门居民在湘居留。对入境来湘投资办厂、学习或购置房屋的华侨、香港、澳门居民(包括随行家属)需居留三个月以上,实行按内地居民居留的同等待遇,不再申请办理《华侨、港澳居民暂住证》。
4、在我省三资企业工作的外省人员,暂住一年以上的,因业务需要需商务出国、商务赴港澳的,可向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发函向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核查后,依法审批发证。
5、台湾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经批准可来湘定居。
(1)、在我省投资并且上年度纳税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投资金额在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者;
(2)、国家急需的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农业等领域的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并由国家人事部或外国专家局审核出具证明的。